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张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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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添加时间:2015年6月9日 来源: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yhtlaw.com/

                      代理人:潍坊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丁秋艳 (15865363022)

    申请人:魏某顺,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山东******,联系电话130******55、130******777。
     申请事项: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2)*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撤销该份裁定:限申请执行人魏某顺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终字第723号判决书中所依据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中第(二)项所核定的购进物资清单向异议人(山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交付电视机、电脑等535033.16元的物资。异议人收到该宗物资后支付给魏某顺535033.16元×80%,即428826.50元的补偿款;魏某顺如不能完整交付该宗物资及原租赁标的物存在毁损、缺失时,从异议人应付的款项中抵扣(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中魏某顺投资购物部分为准)。
      事实理由:

    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未召开听证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而直接作出。

2011年10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1)寿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二、**市人民法院对山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处理。

申请人收到(2011)潍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后,虽多次催促,但一直没有得到任何关于该案进展的任何通知。直到2015年1月29日,在信访日接访中才被告知(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被公告送达。

期间申请人未收到法院关于举行听证会的任何通知,也没有参加听证会。

第二,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

关于海*工会执行异议一案(2011)寿执异字第3号案审判人员组成是审判长朱**、审判员李**、崔**,(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审判人员组成是审判长朱**、审判员刘**、李**。

两次执行案件的具体承办人都是朱**,而崔**更是一审(2006)寿大民一初字第858号案的案件审理的具体承办人。两人都应该主动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审判程序。

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是对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四十九条规定“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裁定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裁定书送达完全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根本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

    1、申请人魏某顺电话号码13011666555、13053607777一直使用,从未更换过,从2006年一审案件开始使用至今,但从未收到过法院的(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裁定书的任何通知。

且除本执行案件外,在该期间,申请人魏某顺在**市人民法院也有多起案件涉诉,案号                                        

都是直接送达,没有一起公告送达的案件。

2、申请人有代理律师王云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一审开始一直代理,期间从未更换过其他代理律师,代收了一审二审判决书、(2011)寿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2011)潍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但法院也未向其送达过(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裁定书的任何通知。

3、退一步讲,即使上述直接送达方式不能完成,还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但**市人民法院也没有采取上述任何一种送达方式。申请人魏某顺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是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南街三委三组,从未变更过,但在该户籍地常住的申请人魏某顺的子女也没有收到关于(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裁定书的任何通知。

   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据以申请执行并发生争议的的生效判决书是2007年11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潍民一终字第723号判决书: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06)寿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魏某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将租赁原告的原山东海*集团工会大院,包括原羊口盐场职工礼堂、工会办公楼、保龄球馆、沿街房及大门、两个养鱼池及空地,交付给原告海*工会”、“驳回原告海*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06)寿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魏某顺支付给海*工会租赁费2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魏某顺的反诉请求”。三、上诉人魏某顺支付海*工会租赁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海*工会支付魏某顺投资损失10916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魏某顺的其他反诉请求。

从上述判决看,根本没有异议人海*工会要求的“将投资改造的利益交付”工会一项。海*工会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在判决书其他部分有过涉及,但也只能是法官的判决说理,只要未出现在判决主文中,即不应视为执行依据。如果异议人对此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而不应据此作为拖延执行的借口,甚至是提出异议。

如果以此作为执行异议的理由,那么也应本着事实求是原则,将额外收取的申请人魏某顺10万元租金进行抵扣。况且案件从2006年开始,历时近9年,作为出租方的海*工会早已经于     年收回租赁地块,并进行了商业开发,自身利益得到了最大化;作为承租方的申请人,却为海*工会追逐利益不惜单方毁约的行为背上了巨额债务包袱,时至今日,除了迟到三年之久的36万元外,再无获得任何赔偿款,至今债台高筑。对此,申请人另附案件经过一份,以作说明。

以上,申请人认为(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和送达皆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复议,敬请贵院依法裁判,并督促**市人民法院将剩余款项尽快过付申请人。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员法院

 

 

                               申请人 

                               2015年   月   日

附《涉案经过梳理》一份。

 

 

 

 

涉案经过梳理:

2004年2月28日,基于长期投资目的,本人与山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本人承租海*工会大院用于        ,租期为15年,三年内投资500万元,2004年底前完成投资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海*工会尚未全部交付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本人出于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对已交付的部分投入巨资进行了改造。

2005年底前后,受全国房地产开发热潮的影响和巨大利益的诱惑,海*工会有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进行获利更大的商业开发。为此,应在交付范围的工会办公楼、沿街房屋,海*工会迟迟不予交付本人,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也不履行,给本人投资收益带来很大障碍。经过多次的协商催促,工会办公楼在2005年8月份腾空,而沿街房屋一直也未交付。海*工会见上述迟延履行及消极应对行为尚不能逼迫魏某顺同意解除合同,利欲熏心之下,甚至不顾合同约定,扯掉假面具,于2006年4月8日起诉到**市人民法院,以本人未按时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露出了其真面目。由于此时租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不得已又撤诉。

2006年5月12日,海*工会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奈之下,本人不得已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寿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不顾事实与法律,强行解除了双方合同,且对于本人的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魏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将租赁原告的原山东海*集团工会大院,包括原羊口盐场职工礼堂、工会办公楼、保龄球馆、沿街房及大门、两个养鱼池及空地,交付给海*工会;三、魏某顺支付给海*工会租赁费2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海*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魏某顺的反诉请求。

2007年11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潍民一终字第723号判决书,违背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和“诚信信用”“禁止反言”的履约原则,不顾解除合同将给本人造成巨大投资损失的后果,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虽然支持了本人的部分直接投资,但对本人要求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做出处理,导致本人巨额损失。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06)寿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魏某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将租赁原告的原山东海*集团工会大院,包括原羊口盐场职工礼堂、工会办公楼、保龄球馆、沿街房及大门、两个养鱼池及空地,交付给原告海*工会”、“驳回原告海*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06)寿大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魏某顺支付给海*工会租赁费2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魏某顺的反诉请求”。三、上诉人魏某顺支付海*工会租赁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海*工会支付魏某顺投资损失10916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魏某顺的其他反诉请求。

收到判决后,本人决定另行聘请律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于更换了代理律师,需要阅卷。在阅取涉及本案的一审案卷材料时,出于不知名的原因,代理律师遭到相关人员的推诿拖延,层层阻挠,不给予复印开庭笔录和涉案证据,后来才得知有份证据被调换。这种人为障碍使得本人代理律师无法获取到相关材料,再审程序的启动被一再推迟。直到2009年11月,才申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年12月29日,正当遭到巨大损失,还在申诉路上艰苦跋涉的本人,努力与代理律师争取阅卷时,已经得偿所愿的海*工会,为了尽早上马商业开发,迫不及待地先于本人提交了执行申请,要求搬出承租的房屋,返还给海*工会。但对于海*工会自己应该履行的支付109余万元的义务,直到2008年4月9日才仅仅交付到**市人民法院36万元。此时,海*工会已经占用了租赁的房屋地块,而投资受损,资金又严重短缺的本人却分文未得,为解燃眉之急,不得不考虑先解决当前困境,于2008年4月15日向**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

为了阻挠本人获得赔偿款,也为了拖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2008年4月23日,海*工会提出执行异议,在上述生效判决主文以外,要求魏某顺“将投资改造的利益交付”给工会。

**市人民法院针对该执行异议,一直到2011年5月5日才召开听证会,且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于召开当天通知本人。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2011)寿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海*工会的异议申请。

在此期间,**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扣划海*工会6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该及时向本人支付海*工会的交付的赔偿款,但直到2011年5月5日法院才过付给本人36万元,拖延执行达三年之久,且剩余62万款项更是至今滞留法院。而涉案的房屋地块,却早于2011年前开发。同样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毁约者获利颇丰,守约者却损失巨大,走到执行阶段,委屈求全得来的赔偿不但未得以弥补,还被倒打一耙,久拖不决,境地真乃天壤之别。

既得利益在手,无有顾虑的海*工会,针对**市人民法院的(2011)寿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复议,并为此多方活动。

2011年10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1)寿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二、**市人民法院对山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处理。

本人收到(2011)潍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后,一边向**市人民法院了解案件下一步进展,一边催促剩余款项的过付。虽经多次催促,多方奔走,依然没有得到任何确定的答复,剩余执行款项也一直没有过付。

直到2015年1月29日,本人再次向信访接访领导提出要求催办自己的执行案件时,被告知该案件处理结果已经于2012年5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震惊之下,本人就此向执行局询问,承办人员此时才向本人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2012)寿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并出示给本人公告送达的复印件,但拒绝提供裁定书原件。

至此,本人提起上述复议申请。

 

 

 

                                          魏某顺

 

                                     2015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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