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张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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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引发的四年诉讼----蹊跷的欠条(一---五)

添加时间:2015年5月13日 来源: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yhtlaw.com/


              潍坊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丁秋艳 (15865363022)

 

1 多年合作,欠款打欠条

 刘女士(代理方)多年来在山东一直经营老人鞋厂,生产销售老人鞋。许某夫妇是刘女士的老乡,一直从刘女士处赊欠鞋子到沈阳销售。两方出于信任,以此种方式合作多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性的合同。鞋款的结算也是纯粹自发进行,没有确定是季度结账还是年度结账。纠纷产生前,双方合作默契,账款结算也在双方接受范围内。

2007年腊月底,春节临近,许某夫妇返乡。刘女士按照往年惯例,趁此与许某夫妇就货款进行结算。许某称经济状况欠佳,就所欠货款书写欠条一张(欠条2):2007年欠款肆万元整,时间为2008男2月5日。该日为阴历2007年的腊月二十九日。

2008年腊月,因为同样的原因,许某再次书写欠条一张(欠条1):欠鞋款三万五千元,书写时间当天为2009年1月23日,但落款却一笔之差,将2009年误写为2008年。该日时间为阴历2008年的腊月二十八日。

后来刘女士回忆当日,双方多年合作,互相信任,虽然书写欠条,但也只是一种形式,根本没往心里去;再加上已到年根,人多事杂,刘女士对于该欠条也只是草草一眼。根本没有意识到这农历的2008年该为公历的2009年。但没有想到就是这一刻的疏忽,给后来带来了长达四年的诉讼纠纷。

2 催款不成,无奈打官司,一审险胜

2011年,刘女士向许某夫妇催款多次无果后,无奈之下起诉至当地当地法院。许某出庭认可欠条属实,但令刘女士意想不到的是,许某辩称欠条2包含欠条1,欠条2即2008年2月5书写的欠条是最后的结算条,应涵盖欠条1。

由于时过经年,刘女士常年经营,对于许某书写的该两张欠条并没有过多思考,只是认为有欠条在手,证据很清楚,事实也很简单。出于这种考虑,就将此案件委托于当地一位自称熟悉法律的朋友办理,暂且称其为李某。李某受托后,既没有了解刘女士与许某合作情况及结算规律,也没有详细了解欠条书写前后经过,更没有意识到该两份欠条的书写时间如此接近,不和常理。简单轻率地书写一份诉状,起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面对许某提出的辩解,李某本应及时向刘女士了解事实经过,以厘清事实真相,但令人遗憾的是,李某没有重视。一审法院基于被告许某虽然抗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于2012年3月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刘女士的全部诉求主张,判决许某夫妇偿付75000元。

刘女士收到一审判决后非常高兴,庭审中许某的辩解所引起的不安也很快抛之脑后。事情似乎皆大圆满,“好人得到了公正的判决,坏人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3 突如其来的上诉,意料之外的裁定结果

判决生效后,许某未予履行,刘女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7月,刘女士突然收到法院传票,许某提起了上诉。

拿到上诉状后,刘女士虽然心中不快,但基于一审判决在先,又认为欠款确是属实,还是非常自信的。同一审案件一样,刘女士这次还是“以价取人”“一切从简”,委托了一位稍显专业的郑法律工作者(非律师)代理案件。

许某的上诉理由有四:一、原审存在管辖权错误,其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理会;二、原审法院未调取关键证据致使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三、刘女士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刘女士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错误。

二审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满以为胜券在握的刘女士和郑代理人,对于许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并没有过于重视,也没有去考证许某是否在一审庭审前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基于对法律规定“二审中原则上不能提管辖权异议”的粗暴理解,没有重视该部分的答辩。

2013年4月份,刘女士收到了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判决说理部分,法院认为:第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对于业务的终止时间刘女士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诉状和一审庭审陈述不符;第二、在欠款事实方面,刘女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说欠条1的实际书写时间应为2009年1月23日,2008年是笔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许某主张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认定问题,因债务产生距诉讼时间较长,由许某本人自己提供汇款证据确有困难,基于欠款事实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予以调查,尽量还原案件的基本事实后再行处理认定。第四、许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做出针对性的处理。综上,一审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以及双方间账目结算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程序问题处理失当,故发回重审。

看到以下裁决书,刘女士怎么也接受不了,怎么一个简单的欠款就这么难认定。此时的她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一时大意,不仅使75000的欠款将可能变成40000元,还因为自己“用人失误”和轻率大意将使得原本简单的欠款纠纷演变成长达四年之久的不断诉讼。

4 发回重申一审前的管辖权之争

刘女士虽然对于发回重申的裁决不满,但也无奈,只有期待在发回重申后的一审中能重新扳回来。但是令她意想不到的时,这一等就是两年。

2014年9月份,刘女士收到法院快递,快递袋内是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结果是许某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许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北京某区法院审理。

震惊之下的刘女士,马上寻求帮助,并在他人的帮助下提交了上诉状。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又对案件过于自信,上诉理由多是就事论事,泛泛而谈,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更为遗憾的是,也没有针对性的提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还有没有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了,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结果可想而知,2015年1月,刘女士收到了二审法院潍坊中院的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女士此时心情真可谓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真找不到个说理的地方了。

当然,空有一腔遗恨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法庭上,讲求的是证据,是法律依据。即使真是一身正义,空有一张嘴也证明不了。


5 辗转之后的选择

2015年2月份,刘女士的女儿辗转找到了丁律师,并电邮了部分资料。通过电话和网上的简单交流,丁律师提出了几个关键性的问题。3月份,刘女士的女儿来到事务所,就案件展开了详细的沟通和交流,并决定委托丁律师代理一审案件。出于经济状况和时间关系,管辖权一事暂时放弃了。

因为案卷已经移送至北京,只能根据现有的部分资料作出准备,经过对案件的梳理和分析,丁律师要求刘女士搜集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因为时间过去太久,当事人也没有法律意识,所留存的材料中只找出了当年双方通过托运部发货的单据。

关于欠条1的书写时间笔误问题,经过分析比对,丁律师提出单以“笔误”为由难以让人信服,应该在落实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惯例的情况下,向法院证明,许某夫妇书写欠条1的时间确实为2009年1月23日,因为所谓的2008年1月23日是阴历年的腊月十六日,许某夫妇尚未返乡。

如果许某仍然坚持,或者坚持已经部分还款,还应考虑变更诉讼请求,将根据现有的2008年全年的发货单据主张货款。那么,许某将举证其已经付款,如果举证不能,将会为自己的老赖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

很快,北京区法院通知4月份开庭,丁律师如期到庭。许某夫妇并没有露面,委托了律师前来出庭,庭前与其律师简单交流,其态度坚决,拒绝调解。

对于庭审中的各项事实,许某律师均作出了否认的表示,风格明显,就是三个字“不认可”,并提出了许某本人并不欠刘女士任何钱。

在丁律师出具2008年全年的发货单据并主张增加诉讼请求时,许某律师从原先的悠然自得突然变得紧张起来。

庭审最后,法院将择日调取许某付款的证据。第二次庭审时间另行通知。


6 二次开庭,峰回路转,被告方自证己罪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丁律师就庭审情况向刘女士做了详细介绍,并询问对于被告方在2008年全年的付款情况还能否提供,及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刘女士回忆说2008年付过款,但付了多少,无法核实了。因为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中无法体现汇款方的信息,该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多家客户汇款,并非仅仅接收被告许某汇款。只有看法院调取的付款证据是多少数额,进行核实。

5月25日第二次开庭。可以感觉到,庭审前大家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都非常期待。被告方许某仍未出庭,其代理律师当然是期望调取的证据中有许某的付款记录,最好超过是75000元,以证明其在2008年2月5日后已经还清欠款。我方是希望藉此付款记录与交货情况相互印证,用其付款总额与我方发货数额相抵扣,以此证明许某所欠鞋款事实。

许某提交的调查申请中要求法院调取王某某名下(双方认可的鞋款收款账户)卡号为******2370,2008年至2009年3月的交易记录。

核实该名下该卡号该期间的所有交易记录后,丁律师没有发现任何一笔许某主张的从南塔路储蓄所汇出的款项,刘女士核对后也没有发现。法庭向被告方代理律师出示该证据,并询问其对该证据的意见。

调取结果显然出乎被告方意外之外,面对法庭询问,只能硬着头皮,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其所主张事实没有关联性。

说句实在话,作为一名执业年限超过十年,年龄比较年长,又是北京本地的律师来讲,发表这种这种意见,估计自己也觉得丢脸吧。自己方申请调取证据,之后又主张该调取的证据与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这不是自己打自己脸,自证其罪嘛。

丁律师代理案件,无论代理哪一方,都在委托之前告知并与委托人取得一致,以尊重事实、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为最终目的,告诫当事人莫要逞一时之勇,贪图一时的成功上风。当然,这是丁律师代理案件的原则,至于被告方代理律师执业原则,在此就不作评判了。

纵然是面对此情此景,被告方还做困兽犹斗状,要求法院调取王某某名下所有账户的交易记录。


7 二次调证,疑云丛生

休庭10分钟后,继续开庭。我方提出调取王某某名下所有账户的所有交易记录有侵犯王某某隐私权之嫌,审判庭向被告方释明后,提出只能依被告人申请调取王某某名下具体账户的交易记录。基于我方非北京本地居住,法庭决定下午再次前往银行,调取被告人许某夫妇名下所有的汇往王某某该具体账户的所有付款记录。

下午近5点钟,接到法院通知就新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仔细核实每一笔交易记录,被告代理律师颓唐万分:同前一份交易记录相同,在该份交易明细中也没有发现被告人许某的汇款记录。

丁律师却喜忧参半,喜的是被告方因不能证明其付款主张,将承担还款责任;忧的是,王某某名下账户没有任何一笔许某的汇款不符合常理。既然刘女士也认可许某在2008年付过款,款项汇入的是王某某该名下账户,那银行的交易明细中却没有任何记载,确实让人生疑。

当丁律师将该疑问向刘女士提出,并询问是否有其他账户接收被告人许某的鞋款时,刘女士一口否认,坚称王某某名下该账户是许某唯一的汇款账户。丁律师向刘女士重审还原案件真实的重要性,因为2008年被告许某付过款是事实,刘女士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交易明细中没有汇款记录显然不符合事实。刘女士很坚决,称王某某名下该账户确实是许某唯一的汇款账户。

到底被告许某付款多少,成了一个谜。是另有收款账号,刘女士做了隐瞒还是许某记忆疏漏,是通过其他账户作的汇款

庭后第二天,主审法官电话联系丁律师,意料之中,询问2008年许某到底是如何与刘女士结算的。作为刘女士的代理人,丁律师既要尊重客观事实,更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丁律师客观地答复主审法官,双方结算没有规律,是一批货一付款,还是年底算总账,可能每年都不太一样,至于许某是付现金还是汇款,从常理推断看,基于其常年在沈阳经商,年底回山东老家事实,若是日常结算,应该是汇款,但是年底结算是否以现金结账,还是以刘女士本人最为了解。

该案到底会如何判决,敬请拭目以待。

未完

              


                            潍坊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丁秋艳 (1586536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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