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张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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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履约乃理想,利益驱使是现实”合同纠纷风险早防范

添加时间:2014年4月1日 来源: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yhtlaw.com/

“诚信履约乃理想,利益驱使是现实”合同纠纷风险早防范

          ----举证责任分配及诉讼时效问题

   前记(丁秋艳律师): 本人看了最高院民庭王闯庭长审理的这起合同纠纷案件,不禁感概万千:如果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有王闯庭长这样的水平,如果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有王闯庭长这样的素质,哪怕一半也好,或者说自命为专业水平、经验丰富的代理律师都有王闯庭长这样的素质水平,那么当前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就有福了:间接的证据就不再是那么“身单力薄”“不起眼”了,降低避免了因“效力低下、证据薄弱、无法补正”等理由被不予采纳的几率;举证责任分配对方(多数是被告方)再也不敢“气定神闲”“理直气壮”地“死不认账”了!

正如某位律师所说“诉讼本质上是规则、证据、诉讼技巧的较量,技不如人、时不如人、证据不如人而败诉,其实是谈不上冤不冤的问题。”愿望各当事人能认识到证据和诉讼能力之不足,未雨绸缪,在合作之初合同签署时即考虑到“诚信履约乃理想,利益驱使是现实”,早与防范。

欢迎各界朋友,与丁秋艳律师交流学习,以合作促进步。 

      热线电话15865363022。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案件概要】

某国有企业(买方)与某中外合资企业(卖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价款明确约定,将来结算价款时,应以国家指导价为准。缔约时国家指导价尚未出来,锅炉交付之后,国家指导价出来了。双方按照指导价结算,买方欠卖方2500万。卖方催款,买方拒绝付欠款,理由是诉讼时效已经过。

该案在一审法院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这涉及举证问题。

卖方主张其已经多次催款,主张了权利。主要有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催款电话记录。但买方否认接到过电话。第二组证据:发送催款传真。但买方抗辩说没有收到任何传真。第三组证据:24张火车票。即卖方的副总经理、财务科长、项目科长等三人8次前往买方那里催款。此外,还有住宿的发票以及礼品发票等。

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了,也许你我这个城市还有其他的业务伙伴或可能有亲戚朋友。(丁律师提醒:注意了,这是常见的抗辩理由!)

一审法院比较纠结,无论是电话还是传真,很难确认。而对于24张车票,如果认的话,应该认哪一张呢如何能够排除卖方在买方所在城市没有其他业务伙伴或者亲友呢一审法院权衡之后,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

卖方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院民庭王闯庭长评析】

开庭后,无论是我个人,还是其他两位合议庭法官,都明显感觉到卖方应当主张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自由心证。

开庭时,一方情绪比较激动,拿着证据反复说明自己一方如何向对方索要欠款。而买方则不急不慢,就是否认。

我们合议庭成员也比较纠结,感觉卖方的三组证据的确比较弱,但经过庭审又感觉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丁律师提醒:这也是常见的合同纠纷现状。)如何解决这种纠结呢关键在于举证分配和分析。我们发现,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问题。根据证据分配理论和规则,否认是无需举证的,但抗辩必须举证。(丁律师提醒:各位注意了,一定记住这一点。否认和抗辩是不同的!)在本案中,卖方举出三组证据,相当于出了三招。其中,前两招,买方否认接到电话和传真;由于否认无需举证,因此这两招不好用。但对于第三招,即24张火车票,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方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了,也许你我这个城市还有其他的业务伙伴或可能有亲戚朋友。买方的说法已经不是简单的否认了,而是一种抗辩。即虽然否认卖方向其索要欠款,但却指出另外一个事实即卖方在买方所在城市可能有其他业务伙伴或亲友。对于这个抗辩的事实,即存在其他业务伙伴或者亲友的事实,买方作为抗辩方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推定卖方向买方8次索要欠款。(丁律师请教探讨:作为代理律师提出该项逻辑,主审法官能否采纳呢但各位律师,我们首先得提出该项论点,否则还一味地指望法官自己主动为我们维权吗)当然,买方并未举证证明卖方在该城市有其他业务伙伴或亲友。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卖方与买方的举证较量结果是1:0,卖方证据占优,因此卖方胜诉。

当然,这仅仅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法律技术角度来衡量,其实,让我们认定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的因素还有其他几个。

第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问题。本案诉争焦点就是诉讼时效问题。那么,诉讼时效的制度点是什么呢我们学民法的都知道,诉讼时效制度有两个两个制度点。其一,防止债权人发生权利睡眠;其二,防止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湮灭。本案中,存在适用这两个制度点的余地吗事实证明没有。首先,权利人没有在权利上睡眠。事实上,卖方通过多种形式不断地主张权利,索要欠款。其次,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没有湮灭。本案中的证据保持得很完整,只是买方不认可。所以,我认为,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争议焦点实质上没有体现出诉讼时效的制度意义。(丁律师感叹:同为法官,素质水平相差又岂止是级别而已啊有几个法官能想到这一层,下面论述一层就更别提了!)

第二,认定诉讼时效经过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知道,中国民法是“舶来品”,是晚清时期从学习西方而来。那么,诉讼时效制度更是“舶来品”。我个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在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不符合人之常情和交易常情的。刚才,我也谈到,现在中国社会的诚实信用秩序处于颠倒状态,借钱的是爷爷,催款的是孙子。从某种意义上看,整个交易秩序已经处于颠倒状态了,债务人逃避债务已经成为一种本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司法机关怎么能在这样一个诉讼中,运用一个纯粹理论的逻辑去支持并得出一个与人之常情不符合的结果呢这一点是我们审判实践经常思考的。(丁律师感叹:好法官,就是不同啊能看到社会现状,能意识到“死的条文”是为“活的人”服务,而不是将“活的人”困死!)

第三,交易常情问题。我们刚才多次谈到诚实信用、公序良俗。那么什么是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我个人理解作为民法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其实它就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之间存在人之常情,法人之间也有人之常情。法人之间的“人之常情”就是交易常理。在本案中,2003年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在2003年是什么时间概念呢2003年,我们国家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十年了,《合同法》也已经施行了4年多了。2500万的欠款,在这个时候还有债权人说别人欠了我2500万,我不要这符合交易常理吗债权人怎么可能不要钱呢因此,从正常的交易常情和规则看,我们可以推出,债权人不索要欠款是不正常的,其催款才是正常的企业交易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时,判断结论应当与企业交易常情相符,而不应得到相反的结论。(丁律师感叹:连这也想到了,不愧为好法官!实至名归!)

第四,我国的诉讼时效规定太短。我们应当注意到,《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太短了,四种特别情形下的一年诉讼时效更短了,而20年的诉讼时效我在审判实践中尚未遇到。为此,最高法院在2008年出台5号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上的总体精神就是“宜宽不宜严”,尽量的不要让诉讼时效经过,不要因为这些诉讼时效问题而破坏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丁律师提醒:适用诉讼时效的总体精神!)

所以,综合以上这些因素,我们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本案诉讼时效连续中断了8次,因此买方应当支付欠款。

(以下,王庭长提到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问题,丁律师个人非常赞同,极为推崇。相信各位同行业者,亦有同感!)

另外,这个案件的分析中,也蕴含着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衡量问题。我们经常说,要赋予程序应有的地位,但有时候我也注意到,当我们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时候,谁也不能保证在运用证据规则时,我们的逻辑推演是百分之百正确的。因为语言和逻辑本身就存在缺陷,而由这些有缺陷形成的符号所组成的体系更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问题就出来了,当法律逻辑推演的结论和我们常人的正常感觉之间存在冲突时,以谁为准呢也是我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思考也比较困惑的问题。我们经常说,一定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要赋予程序以应有地位。但这也存在问题,因为它不符合两点论和重点论。因为只能有一个重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时候,到底谁是重点如果两个都是重点,就意味着没有重点。我个人认为,应以实体正义为准。为什么因为实体正义是我们法官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形式正义仅仅是一个技术手段而已。如果手段大于目的,就构成哲学上的“异化”。另外,从认识论角度看,理性分析(逻辑推理)与感觉判断(自由心证)两种认识方法中,逻辑推理的错误率远远大于我们的自由心证。原因就在于,我们的文字、概念以及逻辑是有缺陷的,而人们的感觉通常是最能接近事实真相。就此而言,我个人更倾向于以实质正义为准。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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