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张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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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或故意伤害)对保险公司赔偿的影响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29日 来源: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yhtlaw.com/

秋艳律师系潍坊财产型纠纷案件专业律师,合同纠纷专业律师,热线电话15865363022。

      交通肇事逃逸(或故意伤害)对保险公司赔偿的影响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文保险公司)

    被告:赵某华(委托代理方)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2时许,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一大队执勤民警邹某、彭某和原告三人在高界高速宿松收费处执勤。被告赵某华驾驶鲁VD5771重型半挂牵引车满载一车竹子从入口处领卡后向合肥方向行驶,原告用手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赵某华不听指挥未停车接受检查,原告见状扒上该货车,脚踏驾驶室踏板手抓后视镜,结果该车突然加速行驶致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VD5771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283.01元。

【答辩意见】

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取卡后启动车辆往前行驶突然看到前方有一人爬车,并没有看到原要求停车检查的示意,因为事发时间是凌晨,而且下雨,被告见有人爬上其车非常惊吓,示意其下车后再驾车缓慢离去,非原告方陈述的加速行驶导致原告受伤。综上,被告方没有强行闯关,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伤害,也不清楚有事故发生,更不存在逃逸的情节。

2、要求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的责任比例承担。

   【法院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宿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鲁VD5771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包括:1、医药费2万元(主挂车各1万元);2、误工费16800元;3、护理费9302.54元;4、交通费760元;5、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46252.8+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2.44元=7432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9187.78元。本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余67497.77元,被告赵某华承担主要责任即80%×67497.77=53998.22元,原告姚某杰承担次要责任即20%×67497.77=13499.5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故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已从赵某华获得6万元,赵某华多出的6001.7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200元后,下剩1801.78元赵某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29187.78元+2900元—1801.78元=130286元。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交强险内得到实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应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诉争范围,故对被告赵某华是否构成逃逸之争本案不予审查。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杰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199585.55元,扣除被告赵某华已赔付原告的55800元后,由原告姚某杰自行承担1349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承担127386元,并承担鉴定费2900元,合计130286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赵某吉负担4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从被告赵某华已付6万元中抵扣4200元)。

    【丁秋艳律师个人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如果构成肇事逃逸,则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是不予赔偿的。

本案判决书说理部分提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交强险内得到实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应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诉争范围,故对被告赵某华是否构成逃逸之争本案不予审查。”。从判决主文上看,法院最后支持的损失总计为199585.55元。赔偿方案时是“扣除被告赵某华已赔付原告的55800元后,由原告姚某杰自行承担1349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承担127386元,并承担鉴定费2900元,合计130286元”。该种处理方案律师认为不恰当。正确的处理方案是该199585.55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27386元,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64777.7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贴920元共计67497.77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垫付的6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赵某华。

其次,与潍坊市交通事故判决书不同在于:

1、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全部获得支持。而在潍坊本地,五级六级的才能获得支持,必要时还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而且按照抚养人数均担抚养费。

2、鉴定结论多支持有应营养费。

3、住院伙食补贴每日20元而非6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高,本案九级伤残获赔8000元,而潍坊本地仅获赔1000-2000.

5、主次责任承担二八分,潍坊多三七分。

 本案委托人或许是考虑到路途遥远,费用支出问题,有

提起上诉。但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主张该起事故为故意伤害行为,交强险有追偿权,同时对丁秋艳律师上述第1条、第四条和第5条提出了异议。

      因为该案件丁秋艳律师接受委托时,刑事案件已经到检察院。虽经多次提醒,委托人或许顾忌费用支出,只将民事部分委托。刑事案件委托人无法阅卷而无法获知详细案情。只能提醒当事人,刑事案件的定罪将直接影响该民事案件的判决。

     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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