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张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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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29日 来源: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yhtlaw.com/

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

【案情】
    赵某元与原告西某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赵某亮、赵某光系父子关系。两被告沈某良、冯某永系夫妻关系。赵某元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出借给被告人民币90000元和33800元。多次追索未果,2012年底赵某元罹患肝癌晚期住院,其妻子西某莲再次向被告催要,未获得分毫。被告只是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赵某元。2013年2月28日赵某元救治无效去世,三原告在再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起诉。

【委托】
     2012年4月20日,西某莲电话丁律师就借款事宜咨询,因是外地德州地区人,预约4月22日到事务所咨询,丁秋艳律师接待了西某莲,根据西某莲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分析如下:
    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第二份重新出具的借条注明了当时出借的时间。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因为赵某元本人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有权起诉。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死亡证明和亲子关系证明,以证明其继承法律关系的真实有效。

3、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经询问,该笔借款发生时实际情况是,赵某元开有烤鸭店,从被告开设的临朐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购买鸭子。一来二往,赵某元与沈某良熟识后,沈某良经常向赵某元借款,过后再归还。2011年禽业公司运转不良,沈某良再次向赵某元借款,但是这一次却再也没有归还。该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某良,其妻子冯某永在公司任职,公司经营运转基本是两个人进行。虽然是公司的形式,事实上和大多数小公司一样,是公私不分,财产混同。

丁秋艳律师了解到上述情况后,认为最理想的是将两个人及该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但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公司借款,将两被告人一并起诉,需要“揭开公司法人面纱”。要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举证非常困难。经过多方面考虑,丁秋艳律师认为借条虽然盖有公司财务章,但是被告人沈某良在该借条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书写有本人身份真号码,公民之间借贷形式要件具备。再者考虑到该禽业公司所在地是临朐,且建立的厂房极有可能是违章建筑,如果以公司为被告,将很有可能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被告人沈某良在潍坊市居住,有住房。最后,决定起诉被告沈某良个人。

因为该笔借款皆发生在沈某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妻子与其共同经营,可以一并起诉其妻子冯某永。

     4、西某莲对丁秋艳律师的解答非常满意,并委托为其代理本借贷纠纷案。丁秋艳律师给其出具需要开具的证明清单。
【准备证据及立案】

  2013年4月24日,丁秋艳律师通过调查取证,获得被告人身份信息。

  2013年4月27日,丁秋艳律师收到寄来的证据,因为部分证据有不符之处,重新出具后29日收到。
    2013年5月2日,丁秋艳律师根据起草起诉状,并到奎文区人民法院立案。
    2012年6月27日,奎文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2012年9月11日,奎文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判决内容摘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双方对被告沈某良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借条分别注明了原借款时间、被告沈某良的身份证号码。因此本院认定赵某元与被告沈某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权利人赵某元因病去世后,原告三人作为赵某元的合法继承人,以上述借款系被告沈某良、冯某永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沈某良、冯某永共同偿还借款1238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良、冯某永认为上述款项系累计欠的货款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良、冯某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原告借款1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由被告负担。

 丁秋艳律师系潍坊财产型纠纷案件专业律师,合同纠纷专业律师,热线电话1586536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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