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张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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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台湾“合会”法律制度

添加时间:2012年11月27日 来源: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tyhtlaw.com/
  内容摘要:我国自古以来民间流传的合会习惯,在台湾自近代以来一直沿着私法化的轨道前进,即使在日占时期,合会仍依习惯对待,台湾光复后司法实务界则以判例确认合会契约为会首与会员之间的无名契约,1999年台湾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则实现了合会的法典化,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与要式契约。合会契约的成文化规定,为解决合会纠纷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合会法典化在体现了台湾特色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合会习惯的式微。
  关键词:合会,习惯法,合会契约,法典化
  改革开放以来,“标会”在大陆被视为民间非法融资活动,浙江、江苏一带不断出现轰动一时的标会倒会恶性事件,一直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乃至司法机关感到犯难的问题。事实上,在台湾“合会”(即“标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到1999年完成民法债篇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经历了一个从认识到实践不断深化和修正的过程。本文以台湾“合会”法典化为中心,介绍和评述我国台湾民间合会有关法律制度的变迁,以资我国大陆对于合会的正确认识和法律规制参考。
  一
  “合会”是长期流传于我国农村的民间金融习惯和传统互助组织,并兼有储蓄与融资的功能。合会简称“会”,又有“义会”、“标会”、“摇会”、“抬会”、 “互助会”等不同的形式和称法。据王宗培先生在《中国之合会》中推测,“合会”大约发源于唐宋时期的庙会活动,在我国已有千余年历史。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等国也有类似组织,在日本称旧式组合无尽、无尽讲,也叫赖母子或赖母子讲;在印度称夺标制(kuttu-chittll)或友助会(nibhi)。英国工人中有称为“mutual fund”与合会制度类似,但是对中国和华人的合会,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loan associations”。[①]伴着华人走向世界的足迹,华人和华侨把合会这种民间金融习惯也带到了东南亚和欧美。[②]令人遗憾的是,自古以来的正统学者很少注意合会,传统的经史子集极少提及合会,以至后代的研究者总感文献不足,很难深入全面了解合会的演变源流、区域分布和运作情形。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因为农村金融枯竭和民商事立法曾激发了极少数社会经济学者、法学者对其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和研究。[③]但是,直到现在大陆对此的调查、研究仍是极为有限和薄弱。[④]而台湾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于合会在从农村到城市广大民间社会生活中普遍盛行,合会倒会事件影响波及力甚广,民众对于加强和统一合会的法律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台湾学界开展了大规模的合会的调查研究活动,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司法和立法实践也已逐渐走向成熟。可惜海峡彼岸的进展、经验和教训,迄今没有引起大陆学者同行和法律实践部门的足够重视和适当参考[⑤].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多民族长期处于一体多元的发展中,合会习惯因地域、因民族、因时代而风貌各异,因而中国传统合会有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和多样的形式。在我国所有合会类型中,具有互助借贷性质的合会则是各地方、各民族和各时代最普遍、最重要的一个类别。根据李金铮博士的研究,我国传统合会按照其发起的目的主要可以分为四种:储蓄类、保险类、慈善类和借贷类;按参加人数的多少分为三星会、五虎会、六合会、七贤会、八仙会、九子会、十贤会等;按照收会或转会的期限可分为年会、季会、间月会、月会以及旬会等五种;按照得会的方法分类主要有三种:标会、摇会和轮会。[⑥]按给付会款的标的物份有牛羊会、粮谷会、现金会、支票会等;按会员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单线型合会、团体型合会。正因为我国合会的种类如此繁多,而且不同的种类、不同的地方都有不同的称法,在不同的人群中造成了诸多隔膜和歧见,以至于很难形成集中和统一的研究资料和学术共识。
  不论何种形式的合会,在封建时代都未曾得到当局统治者的注意和正式许可,甚至偶有倒会、烂会的风险,但是合会为广大农民发生资金困难时起到了融通资金的作用,也减少了农民遭受高利贷剥削的机会。而以刑为主的封建国家律典很少对民事事项发生影响,封建国家律典即使干涉民事事项,也多为田土赋税、婚姻伦常之属,其他事项,委之民间社会以地方习惯处理。合会只要不发展成为威胁封建统治的政治组织或机制,官府并不加禁止和干预,[⑦]职是之故,合会以民间习惯特有的生命力在我国农村长期流行。
  二
  合会在台湾古代的情形与大陆大体差不多。所以论述台湾“合会”法律制度的变迁,重点在于近代以来。由于近代以来台湾经历了一系列历史巨变,并且还在变化之中,甲午战争后被日本的割占而遭受殖民统治,光复后由国民党政府接管了台湾,包括合会在内的台湾民事事项遂依据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处理,但是从2000年5月5日起,台湾“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开始实施。考察台湾合会法律制度的变迁,按照历史发展的轨迹划分大致可以分为日本占领时期、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前和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后三个阶段,本文尤为着重台湾民法债篇修订前后的变化。
  (一)在日本占领时期,台湾总督府以律令规定:有关民事事项,依日本民事商事法,但仅涉及台湾人或其与中国人者,仍依习惯。[⑧]因合会属于仅涉及台湾人的民事事项,故得以依习惯。为了解台湾的习惯,日本殖民当局进行了民事习惯调查。因此,台湾民间合会习惯的发展并没有被日本殖民当局取缔和禁止,即便发生合会纠纷,大多由当事人根据习惯处理。
  (二)台湾“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前1945年台湾光复后到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条文于 2000年5月5日实施前,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方法,是台湾长期盛行的民间习惯。由于台湾民法采用的是德国模式的成文法,对东方特有的民间金融习惯合会不曾规定,幸赖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确认习惯属于台湾民法法源之一。因此,传统合会习惯在台湾经私法化(民法)的处理,以习惯法的样式[⑨]仍继续在私法自治的轨道上发展。
  台湾“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所谓合会,为会首与会员间订立之契约,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首期合会金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合会定期开标,以标金(会息)高者为得标,会员得标后,其他会员及会首必须交付会款,自次期起该得标会员即丧失投标权利(俗称死会,尚未投标则俗称为活会),而必须依其得标所定之标金交付会款于会首,再由会首转交给该期得标会员。依此类推,直至合会所有期数完成为止。[⑩]于是,司法实务界皆援用判例确定的合会契约之要旨解决有关合会问题。
  标会倒会事件在台湾也常引起社会风波,小至私人感情破裂、财产损失,大至悲剧发生,造成社会极大伤害。但台湾对于标会倒会法律责任的追究,不像大陆因为标会为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司法界往往倾向于以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为解决手段;若非会首或会员恶意倒会而诈取合会金,仅仅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无法继续维持和会的进行,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契约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此一阶段合会问题适用的是习惯法,而关于“合会” 的习惯形式复杂多样,性质难以明瞭确定。即使是素以法官水平著称如香港和东南亚的英式法庭,对于“合会”为契约关系,还是组织实体,也捏拿不定。[11] 台湾“最高法院”判例则在尚未准确掌握合会的类型特征之前,过分简单地将合会概念化,认定合会为会首与会员之间订立契约,并认为会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忽视了合会的团体性质;而合会契约当时为无名契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能依据各地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合会的法律关系,因此合会纠纷始终不断。
  (三)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条文施行后,由于合会事实上已经成为台湾民间盛行的私人间小额资金融通之金融制度,而台湾早期民法并未明文规定合会契约,但因其尚未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故非法所不许。为纠正法院实务无法对合会法律关系给予正确处理的缺憾,使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1985年3月23日,台湾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财产法组第217次(总会次621次)会议,台湾“法务部”依据 1984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报告的建议,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出席委员十五人中,明确表示赞成在民法中增设规定者为王甲乙、范馨香、张特生,孙森焱、杨与龄、戴东雄,黄茂荣、苏永钦等八人。黄茂荣委员并提出参考条文[12].自此拉开了合会法典化的序幕。
  1997年经过707次会议反复讨论产生的包括增订合会一节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草案先后通过台湾“司法院”第79次院会和行政院会议,由两院送请立法院审议。自1997年10月起,包括增订合会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案经台湾立法院反复举行审查会、研商会和座谈会后,于 1999年4月2日顺利通过三读,同月20日经“总统” 公布,决定修正后的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实施。至此,长达15年之久的台湾合会法典化最终得以顺利实现。台湾民法债编增订第十九节之一合会[13],从而将民间习惯明文化。修正后的台湾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合会契约作为典型契约,不再适用习惯法和以往判例,开始了法典化统一规制的新阶段。
  修正后的台湾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依照此新法规定,合会包括二种类型:第一种是团体型合会,即会首与会员间,以及会员与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是单线型合会,亦即是习惯上之合会,仅会首与会员之间有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合会的法典化直接后果就是使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并且通过法律规定了合会契约(会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即成为要式契约。此外,限制合会当事人必须为自然人,规定标会的方法和程序,明确规定对于倒会的处理办法,也是合会法典化产生的重要变化。至于合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与未立法前之习惯,并无甚大之差距,只不过加以法典制度化了。
  三
  通过上述三阶段的分析可见,合会在台湾法律制度中的最大变化,莫过于合会法典化,而且是继续在私法化的道路上前进——在民法债篇中增订了合会一节。由此,合会的规制办法从适用民间习惯转变为适用成文法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加强了国家强制。
  参照台湾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委员的发言,合会法典化的动因,大致如下[14]:1、适应社会生活及民众之需求:苏永钦委员:“本席赞成于民法中增设有关合会之规定,因为合会在民间十分盛行,其法律关系如何未加以规范则于问题发生时无所适从。”孙森彦委员:“法务部研究报告曾指出社会上的民众均认应加重合会会首之责任,及希望将合会法律化。既然要增订合会之规定,即应重视其团体性,并防止倒会的蔓延。因之法律应保护活会之会员,会首收倒会会员之会款应交付得标之会员,在未交付前该会款之所有权应属得标之会员所有。”
  2、习惯法及法院判决不足以解决问题:钱国成委员:“因我国民间素有‘合会’之习惯存在,是以本会始决定增设‘合会’一节,并使条文规范能尽量配合民间之习惯,此种立法方向,各位委员皆有共识。” 林诚二委员:“‘合会’制度系由民间习惯而来,因此,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尽量配合、参酌民间之习惯,始较能使一般社会大众接受。”孙森彦委员:“兹关于合会所生法律问题之解决,以实务上判例之见解解决,有其困难存在,所以有明订法律之必要。” 张特生委员:“合会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储蓄,一是互助,现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审判上对于合会之性质及法律关系如何均有无所适从之感……本席认为正因为合会之型态甚多且复杂,更应加以规范,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常感问题重重……故本席认为宜加以规定。”
  3、法律规范的明确化与统一化:王甲乙委员:“本席赞成民法中增设合会之有关规定,因合会于民间非常盛行,而法律应设明文之规定使之化暗为明而能导入正轨,有法律之规定可资依循总比没有法律之规定要强。”戴东雄委员:“本席认为宜于民法中增设民间合会之有关规定,因合会在民间是很普遍的金融活动,其纠纷多,系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
  在讨论合会究应采单线关系合会或团体型合会时,孙森彦委员:“本席认为如认会首与会员间具权义关系而会员相互间不具权义关系,则与民间合会之实质关系不符,合会之法律关系或因时因地而不同,具多样性,将不明确者予以明确化,固属必要,惟应以性质之属多数者为原则,少数者为例外。”
  林诚二委员:“若欲仍维持判例之见解,则合会一节即无增设之必要。但因实务上合会之法律问题颇多,又无法律依据可资规范,是以有制定法律予以统一规定之必要。从而,如法律明文强制规定会员相互间有法律关系存在,则亦无不可。”
  4、突出民族国家主义:合会须在台湾具有统一性即可。例如杨与龄委员:“合会之增订按其重点在于会首倒会时应如何规定,会员倒会时又应如何规定之。总统蒋经国先生于任行政院长时对于修改法律曾有原则上之指示,即修正或制定法律应针对目前台湾地区所发生之问题解决之。现欲增订合会之规定,可仅对台湾地区合会之现况及问题为规定,无庸将全国的合会习惯均作调查及了解。”
  5、合会法典化之创新:苏永钦委员:“合会为社会上常见的活动,实务上法院亦以其自成的一套处理方式,如果于此新增的合会一节只是为了要描述社会现状,则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如于法律上增设合会的规定,则应以能解决因合会而衍生的问题为首要。”杨鸣铎委员:“本条第二项规定‘……应由会首与全体会员签名……’似即为合会之创设规定,因民间一般合会均仅由会首签名,会员并不在会单上签名,如民法合会的规定不为民间所接受,即流于形式,则与我们立法的意旨相违。”
  那么,台湾合会法典化是否能够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和目的呢?
  毋庸讳言,合会习惯的成文规定,给广大参与合会的当事人提供了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确切的预见性,即使倒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得到更加切实可行保障。台湾有参与立法者对民法修正增订合会一节给予了高度评价,如杨与龄先生认为:“关于合会契约之法制化,则可减少纷争,并使我国传统优良法制,得以存菁去芜,使民法更具中国特色,成为符合国情及人民生活习俗的法典。”[15]的确,把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合会”纳入民法典,是台湾民法债篇修正的创举,意义不可小视!也值得大陆今天民法典起草者借鉴。但是,由于合会法典化的立法准备时间较短,调查研究可能仍不够正确、充分和透彻,立法技术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陈聪富指出:“台湾社会民间合会习惯调查报告固可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然因该报告中与台湾真正合会习惯有若干不符之处。例如该报告有关合伙关系之合会型态,乃参考日本的数据编撰者,与我国民间合会完全不同。因而在参考之时,应予注意。综合言之,我国法律学界对于制定合会契约法典化的技术性工作是否掌握妥当,尚需进一步研究分析。”[16]这个意见无疑是十分中肯的,更足以为当前中国热衷于创制法律的立法者借鉴和深思!
  相对早期台湾法院实务简单化地认为会员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仅承认单线型合会而言,立法确是进一步接近了合会习惯的全貌。增订条文明订团体型合会与单线型合会二种型态,目的在于建立会员与会员间之间的横向关系,使会员可以依台湾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九之规定直接向其他会员行使权利。但是这一规定简单地将团体型合会与单线型合会列在一块,混淆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出现了一些立法者意想不到的新问题。正如苏永钦教授的批评:“如果说过去最高法院犯的错误,是不问当事人‘要什么’,而一律认定合会是会首与会员间的消费借贷,今天立法者的错误,则是在正确认知社会实存的合会有两种以后,反过来又勉强把这两种在主体上全然不同的合会纳入同一种规范。……私法自治受到如此严重的扭曲,难怪学者又要呼吁司法,藉目的性限缩来纠正立法了”[17]法典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法典的“排他性”,台湾合会法典化之后,合会习惯将因而被排除于法源之外。自此而后,关于台湾合会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得再适用台湾民法第一条,以合会民间习惯补充法律之不足,而必须依据台湾民法债编关于合会契约的规定,予以解释适用。但是,由于台湾民间合会习惯素有二种类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然不同。而台湾民法仅采取团体性合会加以规范,以一种法律规范内容,涵盖二种民间习惯。从而合会习惯的法典化,不仅是法律形式上的统一与改变,且对于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具有统一与修正的作用。对此,陈聪富不无忧虑地表示:由于法典化的方法,不仅在形式上对于习惯予以法典化,且对于法律实质内容进行调整。因合会的法典化改变目前部份民间合会习惯,最终若非法典化归于失败,即为民间习惯的式微。[18]不过,修正后的民法实施的时间还不到三年,断言尚早,台湾合会法典化的效果到底如何,仍需我们拭目以待。
  附:台湾民法债篇关于合会的法律规定“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第七百零九条之二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七百零九条之三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一 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 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 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 起会日期。
  五 标会期日。
  六 标会方法。
  七 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依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七百零九条之四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七百零九条之五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七百零九条之六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七百零九条之七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七百零九条之八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七百零九条之九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注释:
  [①] 参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②] 参见刘永华:《十九世纪华人合会试探》,《华侨华人历史研究》1997年增刊。
  [③] 当时调查和研究的主要成果有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版;近有胡旭晟点校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有关合会的调查,王宗培著《中国之合会》(中国合作学社1935年版),杨西孟著《中国合会之研究》(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此外的成果散见于当时一些报刊之中。
  [④] 1949年以来大陆关于合会的资料主要散见于一些地方史志,最集中的研究成果为徐畅《“合会”述论》(《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2期)和李金铮著《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三章“传统互助借贷组织:钱会”。值得指出的是李先生在该书第三章中对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合会的研究,穷搜民国时期有关史料,博采大陆已有的研究文献,是目前国内历史学界在该领域最为详密的的研究成果。
  [⑤] 就笔者所见,大陆学者仅有胡大展《台湾民间合会的法律初探》(《东南学术》1995年第1期)在台湾民法债篇修订前曾着意探讨过此问题,但是此后大陆对台湾合会法律问题似无人问津。
  [⑥] 详见李金铮著《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16—127页。
  [⑦] 有研究表明,清末的天地会、哥老会等会党组织似与合会有渊源关系,甚至孙中山先生的兴中会也利用了合会筹集活动经费。
  [⑧] 参见[台湾]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http://www..com民法典专题。
  [⑨] 据黄茂荣先生介绍,台湾习惯法形成的要件有三:(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至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⑩] 台湾关于“合会”的判例主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号、63年台上字第1159号、67年台上字第3008号、71年台上字第1890号等。关于合会的意义、性质和概念的讨论,可参见[台湾]林诚二《论合会》,见http://www.civillaw.com.cn.
  [11] 详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177页。
  [12] 可参看[台湾]:黄茂荣:《从民间和绘制法律关系论习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532页。
  [13] 详细内容全文见本文所附:台湾民法债篇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14] 本部分内容主要依据[台湾]陈聪富 :《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www.lawintime.com.
  [15] [台湾]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见http://www.civillaw.com.cn (中国民律网)。
  [16] [台湾]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www.lawintime.com.
  [17] [台湾]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8] [台湾]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www.lawin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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